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一、 自窗戶或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五十公分範圍內。
二、 雨遮應位於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五十公分範圍內,且不可超過直上層樓地板之下緣。
三、 前二項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該樑及雨遮板均得標註為雨遮。但僅設置外露樑者,不得標註為雨遮。
四、 設置雨遮之外牆窗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六、 雨遮參考圖例如附圖一、二。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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